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公通字〔2009〕26号
发布时间:2009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掌握全国吸毒人员的状况,规范对吸毒人员的登记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人员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对吸毒人员自然状况、吸毒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戒毒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加以记载和管理的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对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工作台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 对下列吸毒人员应当进行登记: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吸毒人员;
(二)公安机关发现和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
(三)在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场所执行戒毒措施、刑罚以及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
(四)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自愿戒毒或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边防、刑侦、监管、禁毒等部门警种和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林业等系统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谁发现、谁登记”的原则,对在工作中发现和查获的吸毒人员及时进行登记。
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负责与本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吸毒人员登记工作信息交流制度,及时将司法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吸毒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
对拒不交待真实身份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采取多种办法进行核实,防止错登、漏登。
对暂时无法核实身份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采集其照片、指纹和DNA信息留存,待查明其真实身份后,及时补充完善相应的登记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登记吸毒人员信息时,对已经核实身份的,按照要求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格,经公安机关登记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与有关证明材料一起归入吸毒人员档案,同时将吸毒人员的登记信息按要求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对身份暂时不明和未办理户籍登记的吸毒人员的信息,由公安机关采集并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统一汇总并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吸毒人员真实身份查明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将核实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对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新。
吸毒人员登记表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第七条 对于在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劳动教养所、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等监管场所内的吸毒人员,由场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标准采集相关信息,填写相应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或者《在教/服刑/被监管吸毒人员登记表》、《戒毒康复场所人员登记表》,每月定期提供给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统一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对于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由当地医疗卫生机构采集其参加自愿戒毒或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等相关信息,填写《戒毒人员治疗情况登记表》,每月定期提供给当地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由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后统一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对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由对其实施定期检测的公安机关按照标准采集信息,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登记表》,及时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人员接受定期检测的信息应当以每次检测结果的书面报告材料为依据。
第八条 吸毒人员主动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吸毒人员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的,如果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不一致,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登记吸毒人员信息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在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实际管控工作现状和工作台账相一致。
已登记吸毒人员的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应当遵循“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在登记台账和吸毒人员数据库中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条 吸毒人员登记情况的统计实行年度定期汇总制度,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的登记信息为准。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本地区登记的吸毒人员情况进行统计,重点统计吸毒成瘾人员的管控状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护被登记人员的隐私权,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吸毒人员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公安机关在每年的公安业务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吸毒人员登记情况以及登记台账、数据库信息的维护等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地禁毒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单位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瞒报、漏报吸毒人数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登录吸毒人员虚假信息或者错误信息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变更吸毒人员信息的;
(四)故意泄露或者私自删除吸毒人员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吸毒人员登记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